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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文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實習輔導辦法

中國文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實習輔導辦法

96.05.02 九十五學年度第2學期教務會議通過
100.11.02 第166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1.07.04 第1670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8.12.04 108學年度第1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9.01.08 第1764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1.05.18 110學年度第2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11.07.06 第179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中國文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據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訂定中國文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實習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實習」係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第三條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每年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重大傷病並取得醫院證明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本中心審議核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校師資生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申請教育實習。
一、依大學法及本校學則之規定,取得學士學位,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經主系所審核確認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以同等學力取就讀碩士班,並取得碩士學位。
他校師資生向本校申請教育實習者,需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本中心審核通過後,始得修習教育實習。

第五條  本中心教育實習輔導區域限定於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等五個縣市。
實習學生,若有重大原因,經核准者,得申請由本校輔導跨區實習,跨區實習作業要點另訂之。

第六條  本中心實習指導教師遴選原則如下:
一、具教育實習專業素養並有能力及意願指導教育實習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育經驗者(含臨床教學)。

第七條  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每指導實習學生滿四人,得酌計授課鐘點一小時。

第八條  教育實習機構以辦學績效良好,且為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之機構為準。

第九條  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每學期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但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中心教育實習輔導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實習學生配合教育實習機構之作息,由教育實習機構給予輔導。
二、定期輔導:實習學生返回本校參加座談會或研習活動,同時繳交實習作業及報告,並以每月一次為原則。
三、通訊輔導:本中心編輯或發布教育實習相關刊物或資訊上網供學生參閱。
四、到校輔導:本校實習指導教師每學期至少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二次,並與教育實習機構首長、實習輔導教師及學生訪談。
五、成果分享:本校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六、其他:電話輔導、網路輔導或區域聯合輔導。

第十一條 實習學生應於實習開始時,與本校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訂教育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教育實習機構概況、目標、重點、方式、進度及評量等事宜。

第十二條 實習學生參與教育實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各類實習,實施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教學,其節(時)數為專任教師基本授課節數之六分之一以上,但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導師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教育實習機構或校外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十三條 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時間全程修習教育實習,不得進修、兼職或從事其他業務。
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有正式教師在場指導,且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及行政職務。

第十四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本中心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簽訂實習契約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的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十二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十五條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本中心決定之。

第十六條 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本中心統一具名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本校將以書面通知實習學生。
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符者,得向本中心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備具理由提出。本中心做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後,如實習學生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七條 經本中心輔導之實習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實習者,應向實習機構及本校提出終止教育實習之申請。逾期未報到且未能提出經本中心認可之正當理由者,以終止修習教育實習論。

第十八條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期間請假日數及規定如下:
一、事假請假日數為三個上班日;病假請假日數為七個上班日(連續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附醫生證明);婚假請假日數為十個上班日。
二、產假(含娩假、流產假、產前假)及喪假,參照教師請假規則,依不同情形給假。
三、實習學生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應給予公假;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應核實給予補休假。
四、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而未請假者,以雙倍計算。

第十九條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
一、違反本中心所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
二、請假(不含公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三、有損教育實習機構校譽(名譽)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經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雙方規勸仍無法改善。

第二十條 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病或事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期間,得依兵役相關規定辦理延期徵集入營。如中途因故終止實習,實習學生應於核准終止實習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第廿二條 實習學生得自費參加本校學生平安保險,不參加者,需由簽署放棄投保聲明書,平安保險費用依當年度學生事務處衛生保健組公告為準。

第廿三條 本校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商訂實習學生應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依據。

第廿四條 申請參加教育實習及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繳交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但教育實習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之教育實習輔導費為前項費額之三倍。
中途終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第廿五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本中心申請。
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並由本中心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則由本中心或原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第廿六條 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

第廿七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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