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二)字第1080145963號
主旨:貴校請釋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教學活動時間計算原則疑慮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8年10月3日OOOOOO號函。
二、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23條規定略以:「(第一項)實習學生 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 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一、 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補救教學、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 其他教學活動。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 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第二項)前 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 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 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三項)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 辦理者為限。」。
三、鑑於本辦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學活動與第1項第2款代課或代理教保服務之計算原則不同,爰應分別計算。
四、又實習學生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從事之教學活動、每週三中午12時放學過後或每天中午12時放學過後之課後輔導, 應依本辦法第23條規定列為每週累計教學活動總節(時) 數計算。惟為維護教育實習品質,實習學生依本辦法第23 條規定從事教學活動,宜量力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