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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23條釋疑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四)字第1130100390號

主旨: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 法」(以下簡稱教育實習辦法)第23條釋疑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13年9月30日OO字第OOOOOO號函。

二、教育實習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 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 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3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3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第2項前段)前項教學活動, 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10節(時),前項第2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20節(時)。

三、上開第2項前段有關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10節(時)之規定,係針對「前項教學活動」,前項教學活動應同時包含第第1項1、2款,合計最高節數為10節(時)

四、另目前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亦有實習學生辦理教學活動申請功能,可協助學校檢核學生進行教學活動的時數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請學校多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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