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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課程認定及教師資格取得方式一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二)字第1020000032B號

主旨:有關「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申請師資培育課程認定及教師資格取得方式一案 ,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至98年7月31日止),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適用前開規定,包含擬取得第1張合格教師證書、申請另一類科及加註任教學科 、領域專長教師證書者。

二、按92年8月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畢業師資生,原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生資格」可存續有效,惟已逾本法第20條第2項過渡期限者如擬取得教師資格,仍應依本法修正後規定重新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參與全時半年教育實習(不核予實習津貼)及教師資格檢定考試。

三、另基於知識衰退期之專業品質考量,渠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採認抵免,應回歸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大學法」第 28條第1項及「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依學校學則及教育學程修習等相關規定辦理學分採認之期限認定及學分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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