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四)字第1112605010號
主旨:有關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逾過渡期後是否須重新教育實習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7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師培法)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修習教育實習(新制:先考後實),惟針對師培法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107年2月1日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於第21條第1項訂定過渡條款,得於6年內先申請進行教育實習。
二、經檢視師培法第21條第1項條文內涵,若逾過渡期後是否須重新進行教育實習,說明如下:
(一)經審酌師資生於107年2月1日以後所修習之教育實習,皆為師培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之規定,實質上無差異,爰於短期內要求師資生重複修習教育實習尚無實益。
(二)復考量本條項條文內容並未明列107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申請教育實習者,逾過渡時間(113年2月1日以後)始通過教師資格考試,須重新教育實習。
三、綜上,107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依舊制選擇“申請”教育實習,於113年2月1日以後始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師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可取得教師證書,毋須再重新進行教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