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二)字第1070055355號
主旨:貴校請釋舊制師資生申請於108年2月1日起參加教育實習半年,得否參加108年6月舉辦之教師檢定考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7年3月19日OOOOOO號函。
二、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育實習 、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依新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教師資格考與教育實習順序為先資格考試,後實習。教育實習納入教師資格檢定一環,為取得教師證書最後階段,是為新制教育實習。
三、另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又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實習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一部分,先實習,後資格考試,是為舊制之教育實習。
四、復依本法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10條規定辦理 ,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爰107年1月31日前取得師資生資格且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為舊制生,得適用舊法之規定,選擇舊制之教育實習, 即先實習,後檢定考試。
五、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 ,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為半年,以每年8月起至翌年1月止,或2月起至7月止。
六、綜上,選擇適用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舊制師資生,其申請( 於108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參加之教育實習為舊制之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實習屬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一部分,完成教育實習後,方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續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爰此類人員不得於教育實習期間,同時依新制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報名參加(108年6月舉辦之)教師資格考試。
七、另請貴校依新制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時,應先確認師資生選擇為新制教育實習,並妥適說明;另於辦理教育實習時審慎查核申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