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109年9月21日函釋,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以92至96學年度取得師資生資格且已修習課程之師資生為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二)字第1100057744號

主旨:補充本部109年9月21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130342號 函,有關97學年度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依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以92(含)至96學年度(含)取得師 資生資格且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生為限,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9年9月21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130342號函暨109年9月24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140457號函續辦。

二、旨揭函示97學年度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僅能依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循舊制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113年1月31日(含) 以前完成教育實習課程及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83學年度至91學年度(含)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不適用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之理由如下:

(一)渠等原適用92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師資培育法,無須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經教育實習1年取得教師證書之制度,依92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20條第2項、3項規 定,分別於98年7月31日及102年7月31日適用資格過渡期滿,故如擬申請教師證,係依本部98年8月12日臺中 (二)字第0980132465號函及100年1月18日臺中(二) 字第1000007917號函,其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須經師資培育大學以申請時之課程版本重新認定,並完成先實習後考試。

(二)是以,此類人員非屬先實習後考試之舊制者,爰其不適用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需重新取得師資生資格,並依現行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取得。